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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:

信息来源:0 时间:2007-03-2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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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为了加强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,促进零售药店合理布局,方便群众购药,国家药品监

督管理局制定了《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规定》),现印发给你们,请你局根

据本《规定》的精神,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,制定本省(区、市)零售药店设置的具体规定,

并报我局备案。

 

  特此通知

 

 

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

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二○○一年二月九日

 

 

 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

 

  第一条  为加强对零售药店(以下简称药店)的监督管理,促进药店的合理布局,方便群

众购药,根据《药品管理法》等法律、法律制定本规定。

 

  第二条  城市(包括县级市)、县城、镇(包括乡镇)设置药店必须配有执业药师、从业药

师或药士以上(含药士、中药士)职称的技术人员。

 

  第三条  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设置药店,必须配备具有高中以上(含高中)文化程度、经

地市级以上(含地市级)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、能够负责零售药品质量的人员。

 

  第四条  药店的负责人应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、法规、具有良好的商业道德,在法律上

无不良品行记录。

 

  第五条  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、设备、仓储设施、卫生环境。

 

  第六条  药店必须备有能够满足当地消费者需要的药品,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。药店

必须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由省(区、市)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。

 

  第七条  药店的设置应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,其具体规定由省(区、市)

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。

 

   第八条  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者,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,接受药品监督机构的检查验

收。开办零售药店的检查验收标准由省(区、市)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

范》有关内容组织制定。

 

第九条  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
 

  第十条  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